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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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台十七線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一二八公里二00公尺,限速六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速行駛,適有 李旻 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乙○○見狀煞避不及,撞及該重型機車,使 李旻校 人車倒地,因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李旻校之父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速行駛而肇事之事實,雖辯稱:肇事前其駕車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速行駛而肇事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十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旻校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已超速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肇事前其駕車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云云,與前供不符,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九八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司機,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此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係被告即明(見相驗卷第二頁正面),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係肇事次因)、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