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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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中午駕車塔載其妻 林龔素嬌 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訪友,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甲○○之母親乙○○住處前,旋乙○○於樓上發現門前遭人停車,即下樓前往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三號 曾玉香 住處詢問,丙○○聞聲即前往乙○○住處欲將車開走,惟引起乙○○不悅,經曾玉香勸解,雙方始離去。不久,乙○○之子甲○○返回住處,得知上情,心生不悅,頓起殺意,乃持長刀一把,並騎機車前往曾玉香住處外找丙○○理論,甲○○以丙○○欺侮其母為由,持刀往丙○○砍去,二人見狀緊急閃避,並各逃跑,甲○○則自後持刀追殺,丙○○被逼入死巷,甲○○追至該巷口,丙○○就地拾起一支圓鍬,並作勢欲抵抗,因警察據報到場,甲○○始離去,本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庭後,丙○○與甲○○二人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又為此事起爭執,丙○○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挫傷腫痛併鼻出血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已有死亡之預見,究不得僅以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或所持兇器是否足以戕害生命等等片斷之表徵,據為認定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林龔素嬌、曾玉香之證述,資為論罪之依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拿刀,係從地上撿起木片追丙○○,沒有打丙○○等語;被告丙○○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走在高雄市○○○路口攔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甲○○拿刀要殺伊,伊用皮包擋住,伊未毆打甲○○等語。
五、經查,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因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前,與乙○○發生爭執(丙○○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甲○○返回住處,得知上情,心生不悅,乃持長刀一把,至曾玉香住處外找丙○○理論,並以丙○○欺侮其母為由,持刀捅向丙○○及林龔素嬌,二人見狀緊急閃避,並各逃跑,甲○○則自後持刀追趕丙○○,丙○○逃入死巷內,甲○○追至該巷口,丙○○就地拾起一支圓鍬,並作勢欲抵抗,甲○○遂在該巷口與丙○○對峙,約五分鐘後,因警察據報到場,甲○○始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龔素嬌、曾玉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甲○○固有拿刀捅向丙○○及林龔素嬌,惟並未刺傷渠二人,其時若甲○○砍向渠二人,必定會砍中等情,亦據證人曾玉香於偵查中結證:甲○○有拿刀一直捅,但如果刀子拿起來砍,一定會砍中他們(指丙○○及林龔素嬌)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嗣後甲○○持刀追趕丙○○,丙○○跑進死巷隨手拿起一支圓鍬欲作抵抗,甲○○即鬆懈下來,在巷口站五分鐘等情,亦據丙○○於偵訊陳稱:當時他(指甲○○)左手拿刀鞘,右手拿刀,伊被他追到死巷,發現圓鍬就拿起來,他看到後就鬆懈下來,當時他在那站了約五分鐘,警
方才來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綜上,甲○○接近丙○○及林龔素嬌時,依當時情況已足砍中丙○○及林龔素嬌二人,卻未持刀砍下,僅係捅向渠二人而未刺中,甲○○追趕丙○○至死巷,見丙○○持一支圓鍬,亦祇站在巷口對峙,未繼續追殺丙○○,已難認甲○○持刀追趕丙○○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且本件係肇因於停車糾紛,丙○○亦隨即將車駛離,衡情,甲○○應無因此即萌殺意,而有致丙○○及林龔素嬌於死之故意,其持刀追趕丙○○及林龔素嬌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甲○○上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不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且丙○○及林龔素嬌均未發生傷害之結果,亦未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次查,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受有鼻部挫傷腫痛併鼻出血之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該日上午於甲○○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訊完畢,丙○○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市○○路南向北,行經民生二路之快車道,甲○○在快車道攔下丙○○之車子,與丙○○理論等情,亦據丙○○及甲○○陳明在卷,並有甲○○所繪之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按,惟當時甲○○及丙○○分別因殺人未遂、恐嚇等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甲○○之指訴非無偏頗之虞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丙○○與甲○○發生爭執之處係在民生二路之快車道上,且丙○○正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快車道旁,衡情,當無在車輛疾駛之快車道毆打甲○○之理,是丙○○辯稱:伊未毆打甲○○,伊被甲○○追殺反成被告等語,尚堪採信,甲○○所受之傷害即無從認係丙○○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傷害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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