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台中市永琦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地下一樓「艾麗絲專櫃」臨時僱
員,原告為其主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因欲辭職要求原告盤點存貨,原告基於非業務職掌而予拒絕,被告竟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以電話唆使其外籍男友至永琦公司地下一樓原告辦公室內,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事後,被告為求免責,竟以原告對其性騷擾為由向台中婦女新知協會申訴,並在報紙提供自身照片,刊載性騷擾情節,致原告遭永琦公司處以留職停薪靜候調查,名譽並因此受損。
㈡前開教唆傷害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且經長調查,亦無法證實有所謂之「性騷擾」存在。
㈢據前,原告因被告教唆其男友所傷害,支出醫藥費一千五百六十元,又被告男友當原告
下屬及眾人之前毆擊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及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復因性騷擾之誣指,更使原告在親友間之評價低落,名譽嚴重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再者,原告因被告無端指控性騷擾,迄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永琦公司仍未同意原告復職,此期間(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十五個月,原告薪資每月二萬五仟元,計損失收入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㈠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㈢剪報影本乙紙。㈣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
㈤永琦公司薪資證明影本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
㈡原告起訴狀所指均與事實不符,查事實上,被告才是受傷最深之真正被害人:①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假藉主管身份喚被告至公司咖啡廳,表示有事商談,並有其三名男性友人在場,席間原告語多曖味輕佻,並以:「一個月花五仟元包你」侮辱被告,經被告當面拒絕後,原告又嘻皮笑臉說要向被告道歉,被告表示難以接受其輕浮之道歉,原告即腦羞成怒的一再表示:「妳給我小心!」,被告年輕且涉世未深,面對主管騷擾,心生畏懼,故萌生提早辭職之意,進而請求原告幫忙盤點存貨。②被告絕無教唆外藉友人傷害原告之意,亦無教唆傷害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純係因被告友人於被告以電話告知不能赴約時,聽出被告語氣有異,追問情形之堅持來到公司,而至現場後,被告友人見被告含淚站在辦公室門口,一時情緒失控,才生毆打原告之突發意外,被告當時亦因此驚嚇發呆,但隨即阻止友人之行為並責駡友人,此後亦與該名友人未再往來,若被告真有教唆傷害之故意,則於友人毆打原告後,被告應己心滿意足,何必怒責友人,並與之分手。③被告辭職後,原告仍透過各種方法騷擾、恐嚇,甚至跟踪被告家人,被告於無法可想下,向台中婦女新知協會申訴,冀藉公益團體力量處理,還被告清白並免於人身自由之恐懼,而在婦女新知協會之鼓勵下,亦希透過被告之經歷能讓社會大眾更重視並深思對職業婦女權益之保障,故同意在報紙上登被告主管性騷擾及其後被誣陷為竊盜之經過。④事後,被告除須忍受主管性騷擾羞辱之精神上痛苦,尚須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更因原告之無理興訟,致被告耗費金錢,擔誤課業,未來人生規劃完全被打亂,所受傷害已非金錢所能計算衡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外藉友人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及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惟: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顧名思義,須有侵害他人之行為,即侵害權利係出於自己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係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者,茲非所謂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發生疑問時,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參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百頁、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五五頁)。
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在刑事判決部分,原告自始自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有力證據,證明被告教唆友人傷害,僅憑原告個人臆測及證人事發後見原告為被告友人毆打、及被告與友人離開現場、即任意聯想,推斷被告有教唆行為,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訴訟制度之精神,被告誠難甘服。③原告受傷純因被告友人之魯莽行為所致,亦出於被告意料之外,此於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友人已自承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教唆友人毆打原告,亦無親自動手毆打原告,則原告受傷自應向加害者求償,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法律上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遭受永琦公司處以留職停薪處分,受有工作收入上之損失,惟:①原告
遭永琦公司停職原因為「因營業管理工作未確實做好」,與被告無關。②況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已任職於開元食品工業公司,其供詞不實。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報紙上刊載性騷擾情節,致其名譽受損,惟:①原告確曾對被告為
性騷擾,永琦公司主管亦向台中婦女新知理事長表明原告在公司喜歡開玩笑,有言語騷擾習慣。②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在咖啡座與其友人之言語充滿曖昧及不尊重女性之騷擾意味。③被告經婦女新知協會之鼓勵,在報上刊登被告在職場受性騷擾經過,目的在彰顯「性騷擾」應加防治,並無毀謗之意。④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公司名稱、性騷擾者姓名,原告名譽自不會因報導而受損,何來精神上痛苦。
六被告在報上刊載係真實內容,被告並未誣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申訴案件、刑案筆錄節本、永琦公司函、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剪報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教唆其外籍友人毆打原告身體,造成右手肘部挫裂傷、左眼眶部及右側額部擦破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財產上損害發生,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元。㈡被告為圖卸責乃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並見諸報端致其在親友間評價低落且因於部屬及公眾前遭被告教唆友人所毆打,受有肉體、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發生,與上開㈠因傷害所致之肉體、精神上痛苦合併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㈢因遭被告誣指其性騷擾致永琦公司予以留職停薪,自民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有工作收入上之損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等情。被告則以:㈠不服教唆傷害罪成立之刑事判決,因原告被毆純係其友人之魯莽行為所致,被告並無教唆傷人之意,亦無教唆傷害之行為。㈡毆打事件之起因係由原告曖昧、輕佻、具性騷擾意味之言詞所引發。㈢被告遭性騷擾後更被誣陷偷竊專櫃之衣物,且於被告離職後繼續騷擾、恐嚇被告,迫於無奈始向台中市婦女新知協會申訴,經該會之鼓勵支持,始同意記者訪談,並刊載自身之相片及訪談內容,目的乃冀以自身經歷喚起社會大眾對職場婦女權益之注意且登載之內容並未提及性騷擾者之姓名、職務或被告代班之百貨公司名稱,故原告之名譽無由受損。㈣原告被毆傷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向加害人求償而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名譽權受損之主張既非事實,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自屬無據。㈤原告係因管理工作未做好被永琦公司留職停薪,此乃公司依其內部審查對原告管理工作能力之評斷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依據等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教唆其外籍友人NEWPORTDANIELMATTHEW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並審酌兩造說辭後認被告確有直接、間接教唆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蓋被告在電話中及其外籍友人趕至事發地點時有充分之時間阻止突發狀況之發生,且被告應知悉任由其外籍友人衝入辦公室與原告談判,因言語上之溝通障礙,極可能發生肢體衝突,顯見被告縱未直接教唆傷害,然原告被毆打亦未違被告之意,惟就事件之肇因而言,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因介紹被告與其任職同業高階主管之朋友認識,俾利日後被告之就業機會云云,被告乃一甫自學校畢業之年輕人何至於滿腹委屈的電告其外籍友人並決定提前離職要求盤點﹖顯見原告確有不當之言語斯乃其肇因,據此,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發生,原告應屬與有過失。
三、次查,被告向報業批露事件經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部分,經本院詳閱該紙由被告口述,記者採訪整理之「台灣女人群像」之報導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代班之百貨司名稱及原告之姓名、職位...等足以令人認定所指對眾即為原告之處,則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信譽所加之評價不能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其名譽自未受侵害,原告主張因該報導致其在親友間評價低落、名譽嚴重受損非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經永琦公司留職停薪之原因乃係「管理工作未確實做好」有永琦公司中琦字第00六號函可稽,而原告管理工作之適任與否乃公司內部之整體判斷事項與原告所指被控性騷擾為原因之主張尚有不符,因認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減少的主張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無涉。
五、基上理由,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於後: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所示金額其中之六百五十元為診斷書費用乃
原告証明方法之支出,非屬醫療費用而應予剔除,其餘金額九百一十元,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就身體、名譽受侵害合併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除名譽受損基前
開理由二不應准許外,其身體受傷害致生肉體、精神上痛苦之賠償部分,衡諸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慰撫金應以五千元為適當。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三十七萬五仟元,依前開理由四,應予駁回。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越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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