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二號、第二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商店名稱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其上有偽造「己○○」署押壹枚之第一聯簽帳單壹張,及第二聯、第三聯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商店名稱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其上有偽造「己○○」署押壹枚之第一聯簽帳單壹張,及第二聯、第三聯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其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復因前另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中,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案外人 張啟雄 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七、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所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輛係 游素英 所有,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駕乘停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因鑰匙未取下而失竊者)及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該金融卡為庚○○所有,帳號011─22─602623─300號,係庚○○放在旅行袋內,置於上開戊○○駕乘車輛上一併失竊者),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惟嗣因張啟雄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業經嘗試輸入並發現有誤,是其尚未曾嘗試至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以輸入該密碼之方式提領,即將該金融卡置於其皮包內,且並依張啟雄所約而將所收受使用之上開贓車,駕乘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停放。又丙○○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明知張啟雄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國光路口附近,交付予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係己○○所有,置於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側門旁被竊者),以及其於上開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張啟雄所購買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該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己○○及己○○之友人 邱大偉 所有,與上開信用卡同時失竊者),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復猶予以收受,並另行起意予以故買。其後丙○○為達其收受上開信用卡之目的,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與張啟雄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其持上開收受己○○之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路「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之甲○○○特約商店,向數位通公司店員謊以其為有權使用人,並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己○○」之署押三枚於簽帳單上(該簽帳單一式三聯,第一聯係交予客戶收執,其餘分別由特約商店及信用卡中心收執,是該簽帳單上有偽造「己○○」之署押三枚),而偽造表明係「己○○」本人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致數位通公司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丙○○刷卡購買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一十五元】,且足生損害於己○○及臺中商銀。嗣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旋即將上開詐取所得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連同該己○○所有之信用卡,再交予張啟雄使用。又丙○○復承上開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翰陽尊邸」大樓警衛室交予其之乙○○、辛○○郵件(內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之信用卡及台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辛○○信用卡各一張),係丁○○侵占住戶郵件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其後為達其收受上開信用卡之目的,並與丁○○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在警衛室旁拆封上開郵件(妨害書信祕密罪部分,除未據告訴外,因應屬丙○○收受贓物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是不另論罪),並旋即於停置警衛室旁由丁○○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依使用信用卡交易習慣,在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為該卡使用人,而偽造「乙○○」持有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後,再持丁○○交付之乙○○、辛○○之年籍資料,駕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十時、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之「全宏通訊行」(下稱 全宏行 )之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向全宏行店員謊以其為有權使用人,而表示其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價值二萬三千元),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之詐術,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全宏行,惟因丙○○無法提出乙○○之身分證供全宏行店員核對,為店員發現有異,遂未及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行逃逸,致未能得逞。
二、丁○○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受僱於負責大樓守衛工作之保全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街○○巷○號「翰陽尊邸」大樓(下稱尊邸大樓)擔任警衛工作,負責自該時起至下午十二時許止,維護尊邸大樓住戶安全及代收住戶郵件以交予住戶之職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持他人之信用卡詐購物品,竟利用其代收住戶信件業務之便,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已代收放置於尊邸大樓警衛室,由發卡銀行寄交該住戶乙○○及辛○○之信用卡郵件各一件【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丁○○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警衛室,將其侵占之乙○○、辛○○郵件交予丙○○,並告以乙○○、辛○○之年籍資料,由丙○○在警衛室旁拆封郵件(妨害書信祕密罪部分,除未據告訴外,因應屬丁○○侵占及丙○○收受贓物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是均不另論罪),並由丙○○旋即於停置警衛室旁之上開承租自用小客車上,依使用信用卡交易習慣,在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為該卡使用人,而偽造「乙○○」持有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後,並將其原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使用,而推由丙○○持上開乙○○之信用卡,於當日下午十時、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之「全宏通訊行」(下稱全宏行)之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向全宏行店員謊以其為有權使用人,而表示其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價值二萬三千元),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之詐術,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全宏行,惟因丙○○無法提出乙○○之身分證供全宏行店員核對,為店員發覺有異,遂未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行逃逸,致未能得逞。
三、嗣於次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三時許,丙○○駕駛上開丁○○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將該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一號東海大學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且自丙○○所有皮包內取出上開庚○○之金融卡一張、經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背面之信用卡一張、辛○○之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偽造「己○○」署押一枚之第一聯簽帳單一張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資料三張,而知悉上情,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四、案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馮添杰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庚○○、己○○、乙○○、辛○○、戊○○及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馮添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庚○○之金融卡一張、經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背面之信用卡一張、辛○○之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偽造「己○○」署押一枚之第一聯簽帳單一張、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資料三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財金公司會員銀行卡掛失紀錄表影本、消費明細表、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單、照片五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是被告丙○○及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與張啟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持其己○○所有之信用卡,至數位通公司,向該公司店員謊以其為有權使用人,並偽造「己○○」之署押三枚於簽帳單上,而偽造表明係「己○○」本人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而施用詐術購買行動電話機具,自均足生損害於己○○及臺中商銀。另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依使用信用卡交易習慣,在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為該卡使用人,而偽造「乙○○」持有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後,持向全宏行行使購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全宏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張啟雄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己○○」署押三枚,及與丁○○共同在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押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三次收受贓物、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第二次犯行係詐欺取財未遂),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收受贓物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由被告丙○○於上開警衛室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依使用信用卡交易習慣,在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惟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既具有表示其為該卡使用人之意思,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丙○○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之行為,當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乙○○,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丁○○共同為上開行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及丁○○共同於中國信託核發之乙○○信用卡上偽造乙○○署押後,由被告丙○○持向全宏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使偽造「乙○○」信用卡之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手段詐欺取財,其犯罪所生危害匪淺、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職務之便犯罪、其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尚知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被告丙○○偽造「己○○」署押之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一張,因屬被告丙○○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己○○」之署押一枚,即因附屬於該第一聯簽帳單無從分割,而非得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之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已分別交予銀行及特約商店收執,自非屬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之「乙○○」所有中國信託信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亦非屬被告丙○○及丁○○所有之物,是均非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分別就其上偽造「己○○」署押二枚,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部分及扣案偽造「乙○○」署押一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向張啟雄收受庚○○所有帳號011─22─602623─300號之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企圖詐領庚○○之存款,惟因張啟雄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錯誤,致未能詐得款項等情,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丙○○辯稱因張啟雄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業經嘗試輸入並發現有誤,是其尚未曾嘗試至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以輸入該密碼之方式提領,即將該金融卡置於其皮包內等情,核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該金融卡確實尚置於其皮包內等情相符,已非無可信,是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曾自該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既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另涉有上開犯行,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