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啟明路交岔口時(市區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限速四十公里),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碰撞及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垂楊路,而行經該交岔之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張林 之機車,致甲○○受有多處擦傷、張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並願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張林分別告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碰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來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次查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又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即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則依被告供述當時其車速約二十、三十公里之狀況下,即應有充分時間注意到周遭狀況,應不難有效避免,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過來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右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與被告發生碰撞,堪予認定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在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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