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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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由其妻 翁麗蓁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本院遞狀,欲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告訴之撤回告訴狀,為其自己所填寫,且該撤回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係其曾使用過之印章,竟基於使原告乙○○及訴外人翁麗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前揭撤回告訴狀係翁麗蓁夥同乙○○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翁麗蓁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名譽上均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蓋被告確實無意撤回對於原告所提告訴,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由其妻翁麗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本院遞狀,欲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告訴之撤回告訴狀,為其自己所填寫,且該撤回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係其曾使用過之印章,竟基於使原告乙○○及訴外人翁麗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前揭撤回告訴狀係翁麗蓁夥同乙○○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翁麗蓁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致使原告於精神上、名譽上均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並未有任何誣告犯行,蓋被告確實無意撤回對於原告所提告訴,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案卷結果,查得: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明知右開撤回告訴狀,確係伊自己所填寫,且該撤回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印章亦係其曾使用過之印章,竟基於使原告乙○○及訴外人翁麗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前揭撤回告訴狀係翁麗蓁夥同乙○○盜刻其印章所偽造,翁麗蓁及郭福來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配偶翁麗蓁於該案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撤回告訴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
(二)被告前曾與其妻翁麗蓁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中「甲○○」之印文,即係右開撤回告訴狀中「甲○○」之印文,再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亦已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同意並簽名在卷,翁麗蓁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復證稱:「名字是我先生簽的,印章是各人蓋各人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知該印章之存在。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亦已自承該撤回告訴狀係其所撰寫,而蓋於其上之印章,又係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使用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上之印章,此業據證人 戴瑞河 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程序中,證稱:「去甲○○家中徵信時,有甲○○夫妻二人,徵信時如果不是本人簽的(指保單),我會再讓本人簽,章係先前蓋好」等語明確,復有保單影本一紙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應堪信被告使用於前揭保險單上之印章,縱使非其本人所刻,亦係經其同意後由其配偶所代刻,否則被告又怎會在已蓋好該印章之保單上簽名?由此益徵被告確已早知該印章之存在,且該印章絕非他人所盜刻。
(三)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復已自承該撤回告訴狀係其所撰寫並簽名在卷,茍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又何須於該狀中簽名?而被告配偶翁麗蓁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被問及被告有無授權其撤回時,亦答稱:「他寫好放在抽屜。前一天他有向我講,要我去與人家圓滿和解。隔天他就去上班,後來他有後悔,但已經來不及˙˙」等語綦詳,並證稱撤回告訴狀係被告交其處理無訛在卷,是被告茍無撤回告訴之意,翁麗蓁豈會得悉其已撰寫撤回告訴狀,並持之與乙○○和解互相撤回告訴?
(四)另參以被告於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後,當知該判決係認定該撤回告訴狀乃經被告同意而生撤回告訴效力,惟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足證翁麗蓁上開證詞絕非虛妄。
故綜上所述,本件應堪信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右揭時地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如前述,自應認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該項精神慰撫金之額度,本院爰斟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對於原告精神上、名譽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原告因此訟累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現係林務局委任五職等之公務員,月薪約四萬餘元,原告現雖無業,然其原本係在建設公司任職工地主任,月薪約五萬元等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於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項後,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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