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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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蘇安 和
相對人 柯欐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和解筆錄給付,聲請人為依法催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住、居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時,查得相對人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聲請人遂再依該址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通知,仍經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揭戶籍址,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8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8937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