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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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告 柯龍忠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被告 許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柯龍忠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有原告柯龍忠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柯龍忠既於提起本件訴訟(112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己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 柯鴻麟 對被告之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