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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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告 柯龍忠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被告 許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柯龍忠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有原告柯龍忠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柯龍忠既於提起本件訴訟(112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己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 柯鴻麟 對被告之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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