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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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黃照峯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章育庶 就被繼承人 章鐵彈 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育斌、章育馨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育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章育庶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1,09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40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章育庶之父即被繼承人章鐵彈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章育庶與被告繼承,迄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章育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伊對章育庶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章育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章育庶及被告繼承章鐵彈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㈡章育庶及被告繼承章鐵彈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應予換價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章育斌以:伊並未欠原告錢,原告應向章育庶強制執行,且章鐵彈死亡後,章育庶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增加章鐵彈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款50餘萬元、強制險理賠66萬元及肇事者支付之民事賠償5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章育馨以:不同意以章鐵彈遺產支付章育庶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章育庶有系爭債權,章鐵彈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章育庶及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章育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章鐵彈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對章育庶仍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存在,而章育庶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章鐵彈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章育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如前述,且章鐵彈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章育庶訴請分割上開遺產,依法有據。
㈡章育斌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章育庶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僅餘53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而章育庶名下財產亦僅餘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章育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足認章育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章育斌所辯並非可採。章育斌雖請求查詢章育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流,惟該帳戶於112年4月1日之餘額既僅有53元,則其過往交易金流為何,與章育庶現已陷入無資力之事實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章育馨雖抗辯不同意以章鐵彈遺產支付章育庶之債務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代位章育庶訴請分割章鐵彈之遺產,遺產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部分與原告得聲請執行之財產無涉,章育馨所辯亦非可採。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章鐵彈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章育庶對原告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被告有喪失各該遺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章鐵彈之其餘繼承人出售遺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章育庶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分割意願等因素,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又章鐵彈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章育庶及被告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章育庶及章育斌、章育馨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之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章育庶請求分割章鐵彈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章育庶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章育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章育斌、章育馨各負擔3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228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88元
5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股
6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8股
7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0股
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6股
9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0股
10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被代位人或被告
應繼分比例
1
章育庶
3分之1
2
章育斌
3分之1
3
章育馨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