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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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告 蕭君淳
被告 陳堃盈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恐嚇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鄰居,雙方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住處前陽台,向外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音量,接續對伊咆哮並侮辱、恫稱:「三小」、「幹你娘操機掰」、「你沒三小路用」、「畜生」、「你去地檢署跟檢察官講,很多人來給我討錢,不起訴處分。不然拜託你快點,快點喔,趕快告我,不然我就弄你(手指向伊)」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並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判決內容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卷內兩造之警詢、偵查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貶損,並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精神疾病長期無法工作等兩造身分地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內容、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20,000元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