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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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蘇怡維

相對人 林泓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計算書

項目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聲請人已附收據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2,975元(依比例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 2,97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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