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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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原告 賴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告 蔣杰峰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11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6,2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敦化路往榮德一路(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陳平路之無號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平路由松竹路往平德路(即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12萬4,417元、醫療用品8,000元、看護費用24萬元、交通費用5,880元、薪資損失19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7萬2,2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35萬9,568元之損害。復且,本件被告鴐駛上開汽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僅為次要因素,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9,568元,其中414萬6,271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1萬3,297元,則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2萬4,417元、醫療用品8,000元、交通費用5,88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均不爭執。惟依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共36日須專人照護,且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另原告主張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經醫療鑑定後,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第11級之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應以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計算其損失。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3萬3,811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次要因素,僅須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駛上開汽車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7成過失責任,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為肇事次因,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爭點為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二、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  

 ㈠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在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機車沿同區陳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榮德路為中間設有分隔島之單向2線車道,該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陳平路為單向1線車道之道路,路面畫設有「慢」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199、205至209頁)在卷可稽,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汽車係行駛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多線車道,原告所駕機車則行駛在設有「慢」之標誌之少線車道無訛。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汽車行駛在多線車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少線車道,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經上開路口時,左側突然出現一機車,我就往右偏,之後停在路邊,對方摔倒,我發現該機車時,距離約有3台機車車身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已發現原告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且與其有3台機車車身之距離,然因被告疏未減速慢行,無法於路口處即時煞停,造成原告緊急煞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明。而原告所駕機車為少線車,則其行經該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被告所駕汽車先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過榮德路口時,沒有車輛,右側 榮德祿 內側車道一台自小客車突然衝出來,我馬上煞停,將機車龍頭轉向就摔車倒地受傷,當時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暫停禮讓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屬至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依原告前開自承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即時煞停,自摔倒地,而被告則往右閃偏,故兩車未發生碰撞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縱若有超速行駛,亦與原告超速行駛一樣僅係違反規定,而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同本院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48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473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313至314頁)。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30%、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責任,要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用12萬4,417元、醫療用品8,000元、交通費用5,88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力骨科診所收據、臺中仁愛醫院收據、信生醫院收據、亞東醫院收據、 馬偕 醫院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件原告縱使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方得請求,要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其自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4個月,而其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每月為6萬元,共受有24萬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須專人照護,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限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勢,於109年8月9日住院後,翌日即進行橈骨頭置換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而逾此範圍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左橈骨頸骨折傷,對於慣用右手之原告半日看護即已足夠,認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日=4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公司請假197日,每月薪資為3萬元,經換算每日薪資為1,000元,共受有19萬7,000元(計算式:197日×1,000元=19萬7,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且應以其實際投保薪資2萬5,200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109年1月至4月任職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依該明細可知原告薪資最多為29,291元,最少為23,650元(見本院卷12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元,要屬無據,自難採憑。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8930號函記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辯稱應以此為計算薪資與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堪以採信。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勢,於109年8月9日住院後,翌日即進行橈骨頭置換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左手受傷,於車禍事故當日並未請假(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於112年8月9日方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與原告係在貿易公司工作之性質等情,認其於住院6日及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共計96日方為合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640元(計算式:25,200元×(3+6/30)日=80,6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為38.45%乙節,係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8930號函、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附民卷第15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304頁),本院自應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⒉又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57年2月28日出生,其自年滿65歲之前尚可工作,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應自事故發生日109年5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止,惟原告已請求9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已如前述,是扣除96日期間,而應自109年8月14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前止。又原告每月薪資以保薪資2萬5,200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115萬4,293元【計算方式為:116,273×9.00000000+(116,273×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154,29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左側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67、181),及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與原告因左手之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勢、左肘關節失能所造成之生活不便、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16,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4,417元+醫療用品8,000元+交通費用5,880元+看護費用43,200元+薪資損失8萬64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萬4,293元+慰撫金20萬元=1,616,430元)。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70%、被告應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8萬4,929元【計算式:1,616,430元×(1-0.7)=484,929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萬3,811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84,929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萬1,118元(計算式:484,929元—33萬3,811元=151,1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擴張聲明之部分,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及交通鑑定、覆議之費用,共計7,320元(2,320元+3,000元+2,000元=7,320元)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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