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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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告 藺奎銘

被告 江偉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速疾駛中,自原行駛之內線車道,不當連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而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車道之前方直行,因被告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進而碰撞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00元、工作薪資損失76,3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46,64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已經移送民事庭,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發生碰撞,被告否認有發生撞擊,沒有兩造車輛碰撞的證據,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但初判表上寫被告有撞擊到原告車輛,是初判表亂寫的,也未附上撞擊當時的照片及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係自行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損並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05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沿台74線快速道路内側車道往彰化方向直行,欲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我從後照鏡發現「右後方小客車離我很近」,我向左拉回發現「左側藍色小客車也離我很近」,我馬上又向右,於是就失控打滑,停下時,發現有兩輛車遭擦撞,後來救護車有來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復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從内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但因「後方有來車過不去」,所以我又拉回來,卻發現「我離前車太近」,導致車子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要超車,所以從内線切到中線,中線的後車突然加速,我想再次切回内線,結果我的車頭已經快靠近訴外人 李昱霖 的車尾,我又切出來到中線,然後就直接打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偵卷第87-98、105-107頁),另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以時速約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有向右連續變換車道之舉(見本院111年度交易第161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2-33、35-36頁),則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其與前、後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任意變換車道,導致其與前、後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於察覺安全距離不足,欲拉回方向盤時,車身失控打滑等情。

⑵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故現場被告與原告前方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卷第53-55、67-70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14時18分28秒至34秒間,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李昱霖原先均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之車輛則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係先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繼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而被告之車身於變換車道時,較原告之車輛為後,並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碰撞到原告車身側後邊,兩車隨即均往內側車道偏移等情,核與原告之上開指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撞擊原告車輛,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而有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甚明。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依卷附①車(按即被告之車輛)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顯示肇事各方車輛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各車行向、當事人陳述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按依①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①車時速約為114.89KPH,已嚴重超速(速限80KPH)行駛,且肇事前可見①車於内側、中間車道間不當數次任意變換車道,致行近肇事處時,操作失當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認係①車之行駛行為違失情節重大,為本案肇事原因。」、「①江偉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快速公路,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任意變換車道、操作失當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②藺奎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③李昱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00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抗辯並未與原告發生撞擊,沒有撞擊當時的照片及證據云云。然依前揭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接近原告之車輛時,兩車旋即均往內側車道偏移,而倘若兩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殊難想像原先平穩直行之原告車輛何以會在被告之車輛接近時,即無端地向內側車道打滑、偏移,且與被告車輛偏移之時間點及方向均屬一致,足徵被告超速行駛及不當變換車道後,確有追撞原告之車身後側,進而導致兩車打滑無訛,且本件有上開行車記錄器等證據為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466元,另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00元(含醫療輔具5,500元、拖吊費用4,300元),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王友杰 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頸圈發票、拖吊費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29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但並未敘明為何認為過高,亦無提出證據,其抗辯不足採取,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⒉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3日共計76,380之薪資損失乙節,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群創公司之薪資單、獎金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等數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31-39頁)。依上開資料,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平均月薪為55,800元【(55,960+55,800+55,960+55,840+55,740+55,500)÷6=55,800】,依診斷證明書除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住院接受治療外,自出院後1個月皆需休養,此期間均無法上班,共計受有33日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日之工資損失,共計61,380元【55,800×(1+3/30)月=61,380】,此部分請求已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因病假影響出勤計算,於110年8、9月之分紅獎金、中秋獎金及110年份之年終獎金皆短少受領,此部分損失共計15,000元部分,僅提出薪資單為證,但薪資單僅能看超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究竟其任職公司之分紅獎金、中秋獎金及110年份之年終獎金應如何計算?其原本應受領之金額為何?是否因此車禍事故而短少?均無法自薪資單看出,經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記載應提出證據,但原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證明。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76,380元,其中61,380元唯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審酌本件被告超速30公里以上又連續不斷變換車道,過失情節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5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646元【10,466+5,500+4,300+61,380+150,000=231,646】。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2,15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495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4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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