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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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告 馬美慧

被告 黃騰侑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竊佔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29、930、931、93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將石頭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4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被告所受損害僅約3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於上開時間擅自載運石頭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卷內被告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原告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現場照片、地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得堆置石頭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依法有據。

四、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竊佔範圍為系爭土地各50%之面積,竊佔時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中審認明確,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否認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告對此復不爭執,足認此情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929、930、931、932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1.89平方公尺、116.07平方公尺、1355.79平方公尺、551.02平方公尺,被告竊佔面積應依序為105.95平方公尺、58.04平方公尺、677.9平方公尺、275.51平方公尺,而929、930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931、932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則各為6,084元、5,324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附近繁榮程度,兼衡原告提出大溪區土地租賃實價登錄行情等情狀,認應以土地申報額年息10%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準。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1,777元〈(105.95×4,320+58.04×4,320元+677.9×6,084元+275.51×5,324元)×10%×30/365≒51,777〉。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雖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該書狀係原告自行送達被告,因原告未提出送達回執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應以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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