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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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郭蘭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蘭馨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蘭馨,於民國105年10月23
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
),以非供自用,以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1,200元購
買「中華職棒27年總冠軍賽之義大VS中信兄弟」之門票共張
11張(下稱該門票),欲以不固定加價轉售圖利,經員警發
現後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
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有購買該運輸、
遊樂票券後,非供自用並以轉售從中圖利為前提,又此等行
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
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又此條款並無處
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
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查獲員警有發現被移送人向不特定人兜
售該門票之行為,並提出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所查扣之該門
票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持該門票向
不特定人兜售,然並未有售出之事證,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亦稱欲以原價出售等語,且被移送人既無售出該門票,則無
得利之情事,準此,本件尚難認逕認被移送人有持該門票轉
售圖利之行為,依上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移送人其行為,自不該當該條款之處
罰要件。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
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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