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1日期滿出戒治處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暨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0月2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繼因相同案件,為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戒治完畢後5年內及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4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內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執行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2日向上開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於94年4月1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