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甲○○
丙0000000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4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面額500,000元1張、面額100,000元1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款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水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債票共計600,000元(面額500,000元1張、面額100,000元1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係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嗣因受擔保利益人中之龍昇豪有限公司,已於93年1月13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故於
9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龍昇豪有限公司部分,然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既除相對人外,尚有龍昇豪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中龍昇豪有限公司部分因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而未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致未生同意之效力,該同意書既非出於受擔保利益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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