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幫助犯,其行為惡性應較正犯為低,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