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坤章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深感悔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具體求刑拘役40日,經被告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求刑範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