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24日下午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其住處及屏東縣○○鄉○○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24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施用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經警以簡易快速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因沾有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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