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假釋被撤銷,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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