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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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明卿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八○三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新臺幣(下同)143,5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12
月19日、102年1月9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9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5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4日、受款人
為臺東企銀,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未能全數清償,臺東企銀
遂持系爭本票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於「143,56
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復於96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臺
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讓與被告
。被告遲於101年9月10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
揚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後,曾以平信向
原告催討債務,因信件未遭退回,應推定原告均已合法收受
,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對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票
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原自發票日即95年3月14日翌日起算3年,
期間雖因臺東企銀於9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臺東
企銀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臺
東企銀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
發票日即95年3月14日翌日起算3年,而於98年3月14日屆滿
。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遲於101年9月10日始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
效期間,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
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3,420元(即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