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洪嘉宏
被 告 洪福 讓
被 告 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出本件訴訟,因兩造
間之借款約定書第13條明文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本件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合意,本件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