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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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0號
被   告  姜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 曾玉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
幣陸仟零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行言詞辯論
,有提解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雖本院
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預
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6,046元,該裁定於101年11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惟原告屆期迄未繳納,爰
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
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 北簡 字第 14690 號裁定(101.11.12)[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 北簡 字第 14690 號裁定(102.01.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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