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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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0號
被 告 姜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 曾玉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
幣陸仟零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行言詞辯論
,有提解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雖本院
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預
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6,046元,該裁定於101年11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惟原告屆期迄未繳納,爰
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
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