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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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74元,及其中108,513元自民國
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以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亦同以此方式簡稱)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係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詎被告自93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8,5
13元,及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然於本件
僅請求起訴前五年),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系爭債權業
經中華銀行於94年5月30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讓與原告,並
均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復於99年8月25
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與被告,亦經被告收受。為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准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因被告財產不
足敷清償財團費用,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而中華銀行、翊豐公司及原告均未
於上開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被告並於100年間因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利率較低而向土地
銀行借貸勞工紓困貸款清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之債務,另
與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4家銀行
和解,現每月需繳款與上開銀行共16,400元,已超過薪資一
半以上。訴外人日盛國際銀行復於101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且被告之配偶失
業,尚有2名子女在學,被告目前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僅能先清償上開銀行之債務,希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
償還所有債權銀行2成以上,再提出免責聲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東
森得意卡申請書、訂購說明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99年5月26日太平洋日報1份、99年8月25日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回執各1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份、94年11月30日
台灣新生報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所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
所生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五、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
權,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
規定即明。反之,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
因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
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
名義,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查
被告前曾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因被告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99年6月2
1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復因其財產不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經本院於99年9月14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並於99年10月
4日確定。中華銀行、翊豐公司、原告並未於前開清算程序
中申報本件債權,被告亦未將本件借款債務列入債務清冊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之前開規定
,原告既未於上開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現該清算程序
業已終結,自得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至被告辯稱其現無
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乙節,因被告目前資力如何,並非拒絕給
付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已由
原告預納),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八、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