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慧如
被 告 楊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
止代繳之電費3,07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代繳之電費
2,243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街○○號6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僅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每月租金
7,000元,管理費每月1,650元及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雙
方並約定租金及管理費由被告按月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郵
局帳戶,水電費由被告自行繳交。
㈡惟被告自101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前述之金額,
亦未繳交水電費,原告曾多次電聯被告,未獲回應,原告於
101年3月21日對被告設籍地址及其租屋處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並於101年4月2日對被告之工作室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
㈢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已逾二個月,故原告依民法第44
0條第2項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前被
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並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
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另契約終止後
,被告應即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並恢復房屋原狀,如被告不履
行清空及恢復原狀,原告即得以被告之費用代為清理及恢復
房屋原狀。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
4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賠償原告自101年2月至10
1年8月止代繳之電費2,243元、水費717元、房屋換鎖費
用5,000元及房屋日後清空恢復原狀之費用,暨自101年2
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8,650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影本3紙、台
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5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函及收費處理資
料檔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2紙、換鎖收據1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未
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而被
告既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柳營簡易庭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積欠之租金合
計90,248元(8,650元×10+8,650×13/30=90,248,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
101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50元,洵屬正當。
㈣原告另主張代墊被告於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電費2,
243元、水費717元、房屋換鎖費5,000元及房屋日後清空
恢復原狀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公
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函及收費處理資料檔、換鎖收據為
憑,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雙方就系爭租
賃契約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每月管理費及水電費
均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應由何人給付日後遷出清空之費用
,既因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認有理由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及換
鎖費合計7,960元(電費2,243元+水費717元+換鎖費5,
000=7,960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8,208元,及自101年
12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