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南市東門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黃金華
兼訴訟代理人 何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2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黃金華於民國(下同)83年l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3萬元並有債務人何德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1紙可憑。
(二)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債務人黃金華於88年5月4
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金13萬5仟元,至今從無來往,
其未按月(期)攤還已達174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50計算違約金。
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立即清償,
債務人不得異議。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88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黃金華之借據及還款紀錄均無意見,伊有
誠意還款,惟希望與伊另1筆163,700之借款一併處理,並希
望原告可以捨棄利息,本金部分伊願意分期償還。又另筆伊
所擔任訴外人 曾明宗 借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希望原
告同意日後不向被告催討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意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
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
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又
被告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積欠原告主張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1情,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希望與伊另1筆163,700之借款一併處理,並希
望原告可以捨棄利息,本金部分伊願意分期償還。又另筆
伊所擔任訴外人曾明宗借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希
望原告同意日後不向被告催討云云,因於法無據,且未被
原告所接受,自無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借貸關
係按月給付0.5%違約金(即約定利率百分之50),本院審酌
國內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違約金多為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至20(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本件兩造間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
(即月息1%),已逾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甚多,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故原告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告2人既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
無理由,然本金及利息部分為全部勝訴,且本件紛爭乃因被
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詹書瑋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160元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