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張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7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期繳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曾聲請法院准予清算終結,惟經裁定不免責,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原告自得仍
請求給未受償餘債權全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9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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