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相對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花蓮市○○路二八五之十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四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鄭如娟 即聯統砂石工程行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程序費用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第一審送達費│1955││├──┼────────┼────────┼────────────┤│2│第一審裁判費│329574││├──┴────────┼────────┼────────────┤│小計│331529││├───────────┼────────┼────────────┤│(A)相對人應負擔額│1781│經換算聲請人勝訴部分││││(經四捨五入)│├──┬────────┼────────┼────────────┤│3│第二審送達費│547││├──┼────────┼────────┼────────────┤│4│第二審裁判費│114291││├──┴────────┼────────┼────────────┤│小計│114838││├───────────┼────────┼────────────┤│(B)相對人應負擔額│1900│經換算聲請人勝訴部分││││(經四捨五入)│├──┬────────┼────────┼────────────┤│5│第三審送達費│172││├──┼────────┼────────┼────────────┤│6│第三審裁判費│18915││├──┴────────┼────────┼────────────┤│小計│19087││├───────────┼────────┼────────────┤│(C)相對人應負擔額│0│相對人全部勝訴│├───────────┼────────┼────────────┤│總計│3681│即(A)+(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