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中縣台中市區,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賓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子彈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因故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趕赴處理,並自乙○○所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方起出上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子彈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彈室處為玩具金屬槍管之彈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五六九八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子彈一顆業因試射供鑑而僅剩彈殼,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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