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李建榮
樓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委任乙○○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指聲請人積欠款項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債務人清冊(此債務人係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非聲請人本人)、聲請人近二年之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近二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固於97年5月7日以陳報狀補正,但就本院命其提出實際支出扶養妻子 楊正群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並逾期未補正,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青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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