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友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
7日所為之102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友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子菸肆佰肆拾伍盒及電子菸零件壹佰玖拾玖盒均沒收。
事實
一、王友敏原應注意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13、14萬元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445盒(每盒內有電子菸1支及補充煙彈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3盒,每盒18支,應予更正)及電子菸零件即補充煙彈199盒(每盒5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盒50支,應予更正)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黃薪洋 委託不知情之誠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寄送,再由誠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
101年2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CV01790Y0902號、CV01790Y0901號、CV01790Y0900號之快遞貨物各2批,共6批(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號),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進口後,存放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之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菸445盒及補充煙彈199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友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薪洋委託快遞業者以進口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等情,亦據證人黃薪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42至43頁)。另關於被告輸入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數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電子菸433盒(每盒18支)、補充煙彈199盒(每盒50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清點扣案物即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及補充煙彈內容物數量之結果,扣案之電子菸數量為24大盒(18小盒裝)與1大盒(13小盒裝),共有445小盒,每小盒內有1支電子菸主機、2個補充煙彈、1個USB充電連接頭;扣案之電子菸零件即補充煙彈係以白色小紙盒包裝,每盒內有5個補充煙彈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清點數量照片19張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46至55頁),足認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數量為445盒,每盒內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補充煙彈2支,補充煙彈數量為199盒,每盒內有含尼古丁成分之補充煙彈5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此外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6張、誠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托運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該局101年4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14、24至27頁),並有上開電子菸445盒及補充煙彈199盒扣案可證。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數量為445盒,每盒內僅有電子菸主機
1支及補充煙彈2支,所輸入之電子菸零件數量為199盒,每盒內有補充煙彈5支,業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數量為433盒,每盒18支,所輸入之電子菸零件數量為199盒,每盒50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
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所輸入之禁藥數量不少,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獲,未因輸入上開禁藥而獲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輸入禁藥之種類、方式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正反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患有胃癌第三期乙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㈤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輸入並經扣案之電子菸445盒及補充煙彈199盒,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