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葛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威仕達印刷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要擴大營業,需資金週轉為由
,向原告借款,原告乃陸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780,
000元入威仕達公司帳戶。詎於97年5月間,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同意清償,並簽發面額
各1,000,000元之本票6紙予原告,其中票據號碼為TH0000
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後,因借款金額愈來愈多
,被告遂改邀原告投資,惟經營權未談妥,故未達成合夥
協議,雙方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亦允諾還款,是以
被告所辯原告匯出之款項為投資款,而威仕達公司迄未了
結計算損益,原告對其無任何債權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為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要求入股合夥,雙方乃簽訂威仕達股
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3,820,000元,占威仕達公司百
分之51股權,公司所有會計與財務均由原告主導負責,被告
則負責業務,按月支領80,000元薪資,惟因公司經營不善,
原告從未按月給付被告薪資,而原告掌控威仕達公司後,所
為投資亦以虧損收場,原告即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有所反悔
,就其投資及虧損款項,強勢要求被告簽發本票5紙(含系
爭本票)作為證明,被告迫於無奈,只得依其所請開立本票
作為投資證明。質言之,被告所簽發之5紙本票僅為投資款
之收據,非可據以認定原告借款予威仕達公司或被告,而上
開原告對於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已因公司虧損而不存在,
且威仕達公司迄未了結計算損益,無從分配原告任何款項,
被告個人更無償還之責,是以作為投資款及虧損證明之上開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要擴
大營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嗣於
97年5月間,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同意清償,並簽發
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6紙予原告,其中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匯款回條聯5紙
為證。惟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又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本件原告
係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而依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然系爭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觀系爭本票記載內容自明,揆
諸前開規定,係屬無效票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