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及├─┬─────┬─────┼─┬─────┬─────┤│││││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院│││院││││├───┼────┼─────┼─────┼─┼─────┼─────┼─┼─────┼─────┼───┤│過失傷│拘役30日│96年6月20│臺灣彰化地│臺│97年度交簡│97年8月5│臺│97年度交簡│97年8月5│彰化地││害│,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灣│上字第39號│日│灣│上字第39號│日│97年度│││罰金,以│(聲請書誤│署97年度調│彰│││彰│││執字第│││新臺幣1│載為97年6│偵字第163│化│││化│││6329號│││千元折算│月20日)│號│地│││地││││││壹日│││方│││方│││││││││法│││法│││││││││院│││院││││├───┼────┼─────┼─────┼─┼─────┼─────┼─┼─────┼─────┼───┤│竊盜│拘役20日│97年4月14│臺灣彰化地│臺│97年度簡上│97年8月5│臺│97年度簡上│97年9月1日│彰化地│││,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灣│字第175號│日│灣│字第175號││檢97年│││罰金,以││署97年度偵│彰│││彰│││度執字│││新臺幣1││字第3571號│化│││化│││第6898│││千元折算│││地│││地│││號│││壹日│││方│││方│││││││││法│││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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