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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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柯雲柔 (即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雲柔擔任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勞務報酬,酌定為以每月新臺幣參萬元計算之;若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惟應以實際上付之勞務多寡,各別具體論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該公司因積欠龐大債務,業務停擺,且董事均辭任無法聯繫,致該公司並未召開任何公司會議。惟聲請人仍戮力於填補資金缺口,處理公司債務,參予公司之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拍賣期日到場關切拍賣情況,以掌握最新債務清償進度。再者,該公司之全廠區配電相、電纜線、地面線、發電機及線路、消防設備、線路、3樓大型冷卻(凍)不鏽鋼管整組及氮氣機整組設備動產遭人竊取,聲請人知悉此事後,即與律師聯洽,並提出刑事告訴。日前公司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該公司之污水處理機遭人移至廢五金廠,迄今仍未返還,聲請人也已委請律師著手處理訴訟事宜。綜上所述,聲請人自任職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來,除處理自身事務外,尚須分身處理該公司事務,參照該公司前臨時管理人 謝文棋 比照前任總經理 張榮興 之月薪,經鈞院酌定其管理人報酬,暨聲請人自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公司所有債務及與前任董事長張榮興等訴訟案件、整頓公司恢復正常營運等,爰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每月8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8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19081號通知、100年4月21日彰院賢99司執秋字第27315號通知、100年
5月13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19081號通知、刑事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判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另查聲請人自擔任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來,確有參予該公司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拍賣期日到場關切拍賣情況(分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案100年5月11日拍賣動產期日、100年6月8日拍賣動產期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5號案100年5月24日拍賣動產期日),及與律師間接洽,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惟因該公司事實上已呈停擺狀,已無固定收入來源,也負荷高額債務,該公司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僅被動式遭拍賣強制執行,聲請人實際上能付出之勞務或著力點有限;至於保全、維護公司資產,或僅委由律師擬狀,自不能援引謝文棋比照前任總經理張榮興、當時公司尚屬營運狀態下之高額月薪20萬元模式定之。聲請人聲請每月之報酬為8萬元,實嫌過高,應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若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