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並依約還款,倘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截至97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等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請求分期給付,惟此並非被告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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