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5日判決,於97年12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3條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6.14│97.06.11│││││││├────────┼────────┼────────┼────────┤│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72號│偵字第263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29號│13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7.31│97.11.05││├───┼────┼────────┼────────┼────────┤││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確定││929號│138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8.28│97.12.08││││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08號│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