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60374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8年1月22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1樓「一次元網咖」(營利事業名稱:一次元企業社)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一次元網咖」之公共遊樂場所管
理人,縱容少年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余○○(00年0月0日生)、李○○(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一次元網咖」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賴○○、余○○及李○○於警詢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98年1月22日臨檢紀錄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於警員臨檢時雖不在現場,然被移送人自承其在場管理時,並未查驗少年賴○○、余○○之證件,且本件網咖店員受僱於被移送人,係被移送人手足之延伸,店員未確實落實查驗少年身分是否已年滿18歲,並於深夜勸導少年離店,被移送人既為前揭網咖之管理人,自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擔任管理人之網咖,前於96年7月間,已有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98年1月17日,亦因相同事由,經同一分局以98年1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60306號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基秩字第17號裁處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7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6208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上述移送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第三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恪遵法令,並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一再違反前揭規定,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