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9號聲請人經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830號函廢止解散在案,並於97年5月26日起進行清算,自97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於新聞紙刊登債權人公告,至今已逾三個月,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登記本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1,400元、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登記欠繳地方稅345,087元,業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債權1,926,734元,經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目錄,已無資產,顯無法扺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為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又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公司聲請狀所附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所示及聲請狀所述,聲請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產,而其負債金額則達2,283,221元(分別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1,400元、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地方稅345,087元、業豐營造有限公司債務1,926,734元),則依聲請人公司之上揭財產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得現實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而依破產法第95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第96條:「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規定,聲請人公司倘經宣告破產,至少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依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得現實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狀況,根本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遑論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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