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甲○○○
己○○丁○○戊○○丙○○相對人辛○○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 林姜景妹 (已歿)前據本院86年度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92年4月4日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惟提存人即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業已於88年5月23日亡故,由繼承人丙○○、庚○○、 林於念 、 黃林玉嬌 、 許林玉裳 、甲○○○、 林康妹 、 林天基 、己○○、戊○○、丁○○繼承林姜景妹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因兄弟姊妹間意見不合之故,乃僅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予繼承人丙○○、庚○○、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甲○○○、林康妹各1/8,繼承人林天基、己○○、戊○○、丁○○各1/32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提存人即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曾據本院86年度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6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並於92年4月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據聲請人所附被繼承人林姜景妹之繼承系統表,林姜景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5人外,尚有庚○○、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林康妹、林天基等6人,是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林姜景妹之權利義務(含訴訟上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權利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故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聲請人提出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且聲請人聲請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個別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亦與法無據,尚難允准。另本件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故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