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基警少字第0980061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8年2月3日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5樓「迪富迪股份有限公司」(凱悅KTV)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迪富迪股份有限公司」(凱悅KT
V)之公共遊樂場所店長,縱容少年陳○○(民國81年0月00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迪富迪股份有限公司」(凱悅KTV)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陳○○及店員 顏雲英 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98年2月3日臨檢紀錄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不在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是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稱上述少年進入店內時其不在店內,惟其既係上述「迪富迪股份有限公司」(凱悅KTV)負責人,自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在上述之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法動機,兼以被移送人違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所可能洐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