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八字第1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
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9號及95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4紙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90號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8日以土城郵局第631號、於97年3月5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9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函在卷可稽。又查,由郵局招領之郵件係郵務人員於送達郵件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無法投交,乃留下招領通知而將郵件攜回郵局等待應受送達人前來郵局領取,此時該應送達之郵件既係由郵局保管招領,其情形即與郵件留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之情形不同,尚難認郵局乃屬「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況聲請人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嗣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故顯亦無從認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準此,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由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使符上開合法催告之要件,待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後,得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