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嚴重之損失,致告訴人產生精神耗弱之現象,且需靠舉債度日,然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損失,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科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