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93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4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90年7月25日離婚。原告雖於雙方婚姻關係中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原告婚後未久即離開被告乙○○之住處,分居異地迄今,原告未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實係原告自訴外人 賴孟 富處受胎,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血親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其中血親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CSF1P0、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賴孟富 與甲○○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血親鑑定報告書內容應堪可採。另據證人賴孟富到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原告,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我是在小孩出生前兩年因業務上的關係認識原告的,當時我們就開始同居了,甲○○是我跟丙○所生的,我們有去做DNA的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甲○○係原告自訴外人賴孟富受胎所生。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乙○○與原告具婚姻關係,被告甲○○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該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再者,雖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已逾二年始提起本訴(97年8月21日),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原告既於修正公布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訴,核未逾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2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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