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台亞企業社即 宋延漢 相對人豐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19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新台幣33,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嗣其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全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及90年度桃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豐麒公司部分,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嗣其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全部准許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確定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就相對人甲○○部分,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甲○○亦未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甲○○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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