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有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核無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仍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重傷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108年10月初某日至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13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日期109年06月16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8日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8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他字第206號編號2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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