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駁回。又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金錢給付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新臺幣(下同)324,517元(含資遣費55,378元、特休未休工資26,266元、加班費112,180元、失業給付損失122,400元健保費差額8,293元)及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77,184元部分,此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01,701元(324,517元+77,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另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1,115元(6,61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