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吳志鳴以營業小客車自台北市內湖區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之途中,被告沿路恐嚇、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乘機報警。原審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函覆文,即遽認告訴人無報警的事實,殊嫌速斷。原審對於告訴人確有報案之情事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本院依上訴意旨所指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詢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1月8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50958號函回覆於民國108年9月1日0時至6時,並無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則以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0713號函回復,告訴人有於108年9月1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110報案(本院卷第35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上開回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記載之案情紀錄,僅記載「據報上述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回報處理亦僅記載「線上警力到場、處理中」、「未發現」(本院卷第37頁),並未記載有遭恐嚇情事。而且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係載被告從內湖到汐止的途中,乘被告下車去7-11買東西,打電話110報警等語(偵查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報案時,被告並未在車上,告訴人若有遭恐嚇,大可如實向受理案件之警方人員陳述,然上開回函僅記載「發生爭吵、糾紛情事」,並未記載有遭人恐嚇之情事。故告訴人有雖有報案,惟依報案紀錄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應該是酒喝多了,不斷出言挑釁,載被告抵達住處時,伊沒有遇到被告找兄弟要修理伊的情況,被告身上也未攜帶凶器或其他傷人器具等語(偵查卷第8頁),若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依常情理應趁被告於上述地點下車買東西之時間趁機離開,然告訴人並未離開,反而繼續載被告返回被告住處,由此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證,此外並無可資補強之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