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確定判決只以聲請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有和 黃俊謙 電話聯繫及證人黃俊謙不實之證詞、同案被告 林宏德 反覆無常之供詞,即判處聲請人販賣毒品罪刑,尚嫌草率,聲請人於鈞院審理時曾聲請與黃俊謙對質,惟鈞院未予調查,顯已違背法令。(二)林宏德為警查獲時,其購回之毒品二包已分裝成三包,顯然是林宏德自己貪圖牟利,故自行將購回之毒品分裝成三包,再將其中一包售予黃俊謙,林宏德竟推說是聲請人以新台幣二、三百元之報酬託其代為傳送,鈞院未調查毒品二包為何分裝成三包之原因,顯係就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三)黃俊謙、林宏德交易毒品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林宏德向聲請人借用,並非聲請人託交林宏德使用,鈞院未命林宏德與聲請人對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綜上所陳,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黃俊謙之證詞、同案被告林宏德之供詞為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宏德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同案被告林宏德及證人黃俊謙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詳予調查審酌,憑以認定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案被告林宏德之供詞及證人黃俊謙之證詞,自非「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至為明確。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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