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應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E世代PUB」內查獲。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凱醫字第00四七七號)一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E世代PUB」消費,為警臨檢,並帶回警局採尿,惟被告於該PUB消費時曾飲用可樂飲料,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係因飲用可樂所致,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後之檢驗結果,既均呈現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四分隊九十一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而經由此方法檢驗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MDMA,自不足採。故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屬無疑。原審據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否認有施用MDMA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事實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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